值班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案由: 王某某2003年5月曾到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04年5月-2008年2月、2008年4月-2008年12月,王某某分别在王某某集团公司及安装公司工作过。2009年11月王某某再次到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四个人分两班倒班完成值班工作,白班早七点到晚六点,夜班晚六点到次日早七点,一周倒一次,无休息日,每月工资1400元,出勤一天计算一天工资,请假无工资。白班的工作内容为本单位车辆的进出查验、防火防盗、禁止闲杂人员进入、收发报纸书信等,晚班工作内容主要为防火防盗。 2014年6月25日起王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再未到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其后王某某以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 2014年11月,王某某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102,336元。
法院判决: 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委甘劳人仲裁(2014)17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庭审中,王某某称双方2009年11月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2013年涨到1600元,走时(即离职时)工资是1800元。经法院庭审查明,王某某除2009年12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的工资为1400元外,其余各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均高于1400元;2013年之后每月实发工资均不低于1800元,故并无证据证实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王某某所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王某某以此为由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不归,应认定其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不定时工作制,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一。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上述规定,门卫值班人员属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加班工资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在用工之初即口头约定了王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截止王某某2014年6月25离职为止,双方始终按该约定执行,期间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为王某某增加了工资,法定节假日给付了额外报酬及奖金;从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岗位看,王某某的工作尽管在岗时间较长,但工作的劳动强度不大且可休息,同时王某某在入职时即知晓其工作的特殊性,无任何证据证实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之外安排王某某从事了其他额外工作,故王某某所称加班的主张不能成立,甘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